行业动态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17 08:00:00

 

山西省能源局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能源规〔2025〕6号

 

省直有关单位,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各市能源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现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能源局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推动构建传统能源与新能源协调发展新格局,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及监督管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省节能审查的相关实施办法,开展业务培训,依据我省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全省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

省级以下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审查机关应根据本地节能降碳工作实际,认真做好本区域节能管理和审查工作。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与节能主管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节能主管等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节能主管等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节能主管等部门。对列入我省“两高”项目重点管理范围内的拟建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或年煤炭消费量)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等,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他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视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设区市,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和规范向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说明和节能降碳承诺》(附件1),同时抄报节能主管部门。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四)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设区市,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足10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0吨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设区市的,根据子项目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按照节能审查分级分类权限分别进行节能审查。

(五)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对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履行相应节能审查权限。省内其余各类开发区、新区依据法定授权(如有)可对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履行设区市节能审查权限。

第七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按要求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其他上报事项按国家规定执行。

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按要求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评估论证,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情况说明(附件2)。

第八条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开展节能审查的项目,需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于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设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视情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九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附件3)。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真实性承诺书》(附件4),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采取抽查等方式对节能报告编制单位进行管理,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条  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办理节能审查的项目,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并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项目申请办理节能审查时,应将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附件5)与节能审查申报材料一并提交省级节能审查机关。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节能审查时应按程序报送项目节能报告等相关材料。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评审机构应根据项目类型、所属行业及专业领域,组织专家严格开展技术审查。节能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出具评审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相关规定,建议予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经评审,该项目存在XX问题,不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相关规定,建议不予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将项目节能报告、评审意见等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三)项目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可再生能源替代等是否符合规定,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国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全国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在节能审查中的应用,不断提升工作质效。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限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等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六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区域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可再生能源消费、能源结构转型等要求,推动区域绿色化、低碳化发展。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符合承诺条件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十八条  区域节能审查实施主体包括以下四种:

(一)责任主体。各类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等区域行政管理机构是编制区域节能报告的责任主体,负责对区域内建设单位加强日常管理,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项目的节能降碳承诺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审查主体。区域所在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是区域节能审查的审查主体,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区域节能报告进行评审,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负责组织对区域范围内单体项目承诺内容进行中期抽查和后期监管,并将有关情况抄送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等相关部门。

(三)承诺主体。各类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等区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是单体项目承诺主体,对项目按照产业政策、节能降碳标准等进行建设运营,将项目有关情况向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作出书面承诺,接受市县节能主管部门、行业主管等部门和区域行政管理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将书面承诺抄送市县节能主管等相关部门和区域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区域节能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编制区域节能报告。区域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区域内建设单位现状,结合区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自行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本区域节能报告。涉及跨市的区域,区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分区域分别编制区域节能报告。区域节能报告内容包括:区域概况,区域用能及碳排放现状,区域节能降碳目标,主导产业定位及主要行业能效和碳排放准入标准,单列项目情况,区域节能降碳措施等。

(二)审查区域节能报告。区域所在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收到区域节能审查申请后,会同市级相关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审,形成审查意见并向区域行政管理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同级节能审查机关。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区域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区域节能降碳及控煤目标是否科学合理,是否与省、市节能降碳目标相衔接;区域主导产业能效和碳排放准入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区域节能审查单列项目情况是否科学合理;化石能源消费控制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区域节能降碳措施是否合理可行等。鼓励区域开展绿电直连,消纳非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审查意见包含区域能源消费情况和碳排放情况、节能降碳措施、单列项目、审查结论等基本内容。

(三)加强区域节能审查服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区域节能审查工作的指导,积极协调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市县相关部门、区域行政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区域节能报告及其审查意见的作用,从优化产业布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高度,推进工作落实。

第二十条  区域节能审查项目包括下列两类:

(一)承诺项目。由区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区域范围内的项目,符合承诺条件的,原则上列为区域承诺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单列项目。各区域结合本区域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不宜实施承诺的项目作为单列项目。单列项目应包括以下类型: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

2.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

3.列入我省“两高”项目重点管理范围内的项目;

4.其他应当单列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限相一致,原则上不超过5年。区域节能审查开展时间,原则上应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期内前2年完成。

区域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区域承诺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区域所在市县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区域承诺项目进行抽查。发现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及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节能审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负责验收。

列入我省“两高”项目重点管理范围内的项目由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验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将节能审查验收报告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节能审查权限抄送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其他项目的节能审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按节能审查权限将节能审查验收报告报送省级或设区市节能主管等部门存档备查。

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在建成投产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开发区等区域行政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节能验收,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方可投产运行。

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限期整改,直至通过验收后,方可投产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山西省一体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省一体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其他项目原则上由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节能审查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推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

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节能主管部门、节能审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如国家有最新政策,以国家最新政策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晋能源规〔202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说明和节能降碳承诺

      2.项目情况说明有关内容(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3.节能报告内容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真实性承诺书

      5.项目情况说明有关内容(市级节能主管部门上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

本文转载自山西能源局:nyj.shanxi.gov.cn/zfxxgk/fdzdgknr/sjwj/202601/t20260108_10035067.shtml